石狮丹依奴状告国家工商总局终审胜诉2007/11/22
| 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未经许可不得复制 石狮丹依奴状告国家工商总局终审胜诉 |
| 2007年11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丹依奴”商标行政诉讼纠纷一案代为公开宣判,维持一审判决,石狮市丹依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依奴公司)终审胜诉,至此,丹依奴服饰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一案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2003年2月17日,石狮市彬伊奴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伊奴公司)向商评委提出商标争议申请,要求撤销丹依奴公司于2002年4月22日核准注册的第1751804号“丹依奴”商标。在商标评审程序中,经双方答辩及证据交换,商评委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商评字(2006)第3390号《关于第1751804号“丹依奴Danyinu”商标争议裁定书》,撤销了“丹依奴”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丹依奴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将商评委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支持了丹依奴公司的观点,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了商评委的裁定,维持了“丹依奴”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丹依奴公司一审胜诉。 一审宣判后,商评委服从该判决,没有提起上诉。而原审第三人彬伊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彬伊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黄银扬、被上诉人丹依奴公司的代理人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林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商评委没有参加开庭审理,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庭审中,彬伊奴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彬伊奴”商标在服装商品上未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属事实认定错误。“彬伊奴”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丹依奴”商标与“彬伊奴”商标构成近似商标;3、一审法院未对争议商标是刻意模仿引证商标进行查明。请求改判并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 丹依奴公司辩称,1、“丹依奴”商标是具有独创性的商标,同样具有显著性。2、“丹依奴”商标与“彬伊奴”商标相比,整体视觉效果不同,主要部分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3、彬伊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彬伊奴”商标具有知名度;4、丹依奴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丹依奴”商标具有独特的影响力,因此二者更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彬伊奴公司和丹依奴公司都向法庭提交了一些证据,双方代理人在法官的主持和引导下展开激烈的质证和辩论,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丹依奴公司的意见,认为:1、彬伊奴公司在商标争议时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商评委在行政程序中也没有核实证据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彬伊奴公司虽然当庭出具了部分荣誉证书的原件,但由于丹依奴公司对这些证书的出证单位是否真实合法存在及是否具有相关的出证资质均明确提出质疑,因此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这些荣誉证书不能证明“彬伊奴”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商评委将这些证据作为认定商标近似的依据,证据不足。2、“丹依奴”商标和“彬伊奴”商标存在图形、首字母、读音等的区别,两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且商评委在裁定书中也认可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因此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3、一审法院对争议商标是否刻意模仿引证商标不予评判正确。因此,商评委撤销“丹依奴”商标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撤销正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42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并于2007年11月8日委托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为公开宣判。 至此,一场惊心动魄、扣人心弦的商标行政诉讼终因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一审败诉,石狮彬伊奴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二审败诉而石狮市丹依奴服饰有限公司两审大获全胜落下帷幕,案情扑溯迷离,一波三折。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未经许可不得复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