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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地板消费欺诈案移交丰泽法院审理2007/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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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地板消费欺诈案移交丰泽法院审理
2007年3月8日,原告王佩芳以泉州市惠百家地板超市业主陶某(以下简称陶某)和广州富林地板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富林公司)为被告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第一被告陶某销售给原告的“富林®黑色紫檀”木地板非紫檀木所制,且“夏天会拱起来,冬天会开口”,认为第一被告“以假乱真、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构成了对原告的欺诈。而“富林”的商标的持有人为第二被告广州富林公司,据此认为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销售商,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货款并赔偿损失共计88331.4元。
第一被告陶某收到相关诉讼文书后,到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此进行咨询,并委托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代为应诉。法务人员经认真审查发现,原告虽自称其为菲律宾人,但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且本案是一般的消费欺诈案,诉讼标的不足十万元,称不上较大影响,故认为对该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基层法院而非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是在答辩期间向泉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07年6月13日对管辖权异议作出(2007)泉民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东省东莞市五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泉州中院对一审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因原告王佩芳系菲律宾公民,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所产生,属涉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陶某又在泉州中院所属辖区,因而泉州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驳回第一被告陶某的管辖权异议。
陶某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8月1日作出终审裁定(2007)闽民终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为,王佩芳虽然在诉状中注明自己为菲律宾籍人,但根据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件,其持有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王佩芳不能有效证明自己是外国公民,本案有关案件争议发生的事实及诉讼标的物均在我国境内,因此本案不是涉外民商事案件,不属于《规定》的受理案件范围。泉州中院认为本案属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并依上述《规定》及《批复》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不当。本案争议标的不足10万元人民币,陶某上诉认为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有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泉民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终审裁定本案由陶某所在地及合同履行的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第一被告陶某介绍,原告为装修位于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滨城的马可波罗别墅,于2005年4月3日与第一被告签订木地板购销协议,以每平方米248元的价格订购名称为“富林®黑色紫檀”的实木地板,送货并安装且交付原告使用之后,原告于2006年12月20日向丰泽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经调解,第一被告愿意维修及免费保养,原告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2007年3月8日,原告突然反悔并以欺诈为由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双倍返还并承担其他损失。
陶某认为,该产品是从江西一家木地板工厂进的货,商品名称就是“富林®黑色紫檀”,第一被告没有更改名称;在价格上,一般的木地板也在248元上下,被告并没有利用商品名称欺诈消费者获取不当利益。况且紫檀木为世界上最珍贵的木材品种之一,根本不能做成普通木地板,泉州同类产品市场上也没有真正的紫檀木地板,如果有,其价格必然是天价;质量上,至原告投诉日止,诉争产品已超过一年的保质期,且马可波罗别墅地处海边,天气、环境及其他人为因素也可能对木地板造成较大影响,“夏天会拱起来,冬天会开口”与产品质量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案的焦点是商品名称存在使用不当还是被告的经营行为构成欺诈?根据根据最高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欺诈的构成需要具备以下条件: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方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受欺诈方因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受欺诈方因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意思表示。在本案中,如果陶某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一、紫檀木是世界上最珍贵的木材之一,如果将其制作成木地板必然是价格高昂;二、陶某没有利用“紫檀”字样不合理地抬高价格,谋取不正当利益;三、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自己选择并并决定购买,送货后未拒绝受领;四、“紫檀”是同行业中的商品通用名称,并非直接指称该产品为紫檀木材所制造,而是泛指木地板的颜色标志,如胡桃办公桌等。被告也没有刻意告知该产品为紫檀木所制造;四、产品直接来源于制造商,该产品名称为制造商所定。五、“夏天会拱起来,冬天会开口”与产品质量问题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至此,可以初步判断第一被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一般不承担侵权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虽裁定本案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有关专家认为,本案是因商品名称使用不当引起的纠纷,且涉及“富林”商标的实际所有人与申请人、实际使用人与所有人之间的关系,与知识产权密切相关,由专知识产权产权审判庭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审理更为恰当。
据悉,本案另一被告广州市富林木地板木业有限公司未采取任何应诉措施。
至此,“黑色紫檀”木地板是否构成欺诈之争暂告一段落,原告曾表示要追加第一被告的供应商江西某木地板厂为被告,至此,本案从终点回到起点,又将是一起错综复杂的旷日持久战,案情的进展峰回路转,将来的过程及结果如何,敬请关注我站的进一步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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