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七二一科技公司成被告2007/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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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9月20日,福建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法务工作人员接受陈长江的委托,将晋江傲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和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以域名侵权为由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中院已经受理此案。 原告陈长江诉称:其多年来一直从事鞋类产品、尤其是运动鞋产品的生产经营。为了扩大产品的销售量,提高市场占有率,其与北京步步高服装有限公司经过洽谈,于2006年5月14日签订《注册商标许可协议》,约定将第1169949号“步步高”注册商标独占许可原告使用,许可使用商品为25类商品运动鞋。得到许可后,原告即在生产制造的运动鞋产品上使用了“步步高”商标,并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由此原告生产的“步步高”运动鞋即以其物美价廉、质量上乘等特点,销售量不断上升,在相关市场上具有了一定影响力。原告通过市场调查,2007年8月在互联网上搜索“步步高运动鞋”时,在第二被告经营的三七二一网站的“企业名片”中发现第一被告以“步步高运动鞋”为主要产品进行宣传,并在公司简介中声称“本公司产品‘步步高运动鞋’系列已在国内及欧美等地占有一席之地”。网络实名为“步步高运动鞋”。地址为与原告一村之隔的晋江市陈埭洋埭工业区。原告认为:此种行为很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具有一定联系,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网络传播影响较大,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陈长江同时还认为:第一被告作为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者,为了达到损害原告商誉、误导相关消费者目的而采取的以上不正当竞争手段,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擅自在网络上宣传该公司生产“步步高运动鞋”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的第1169949号“步步高”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侵犯。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相关资质未经审查,就将其侵权资料在网上公布并提供搜索工具,扩大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害范围,应对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134条、《商标法》第52条、第53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泉州晚报》、《北京晚报》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响应的调查取证费用等等。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定于200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有待于法院的进一步调查核实和审理。本站将对该案的审理情况追踪报道。 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未经许可不得复制 |